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林伊綉
相 對 人 林勇志
相 對 人 林清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業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等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88年8月4日、89年3月5日出境,嗣亦分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45313654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勿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