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健次 住○○市○鎮區○○路000號0○○○ ○○○○)
王瑞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二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等二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二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經查,相對人等二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