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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燿煇  
代  理  人  劉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美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楊美華為聲請人股東,聲請人依股東名冊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亦無法以其他方式可尋得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表示僅有股東
  名冊留存之地址及市內電話,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
  他個人資料,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市內電話
  之用戶,本院即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函詢,惟該電話自民國81年迄今用戶均無名為楊美華者,有
  高一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在卷可稽。另依相對人登記地址
  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無楊美華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有小
  港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11470179700號函在卷可按,則
  相對人楊美華是否現仍存在且行方不明,容有疑問,準此,
  本件聲請即難謂具備合法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