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王耀秋即王燿秋
謝雪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雪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寄發本票掛失止付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經查訪現場僅有中山一路6-15號、6-20號,未有高雄市○○區○○○路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2154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雪娥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寄發通知,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為憑,故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該部分爰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