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素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643400號函所載,相對人現仍居住於其戶籍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