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周契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6917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