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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連瑾慧  



相  對  人  洪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相對人戶籍謄本載明已出境,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二人出境後嗣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二人有留存居住於國外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二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等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