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劉供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