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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馮英俊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英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文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