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景海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訴訟代理人 郭麗寬
張雅菁
王建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曾啟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葉小華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環保局中資廠)為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惟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該活動中心之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摔傷,經伊於113年9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9日將全案移由環保局中資廠處理,經環保局中資處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國家賠償聲請書、環保局中資廠113年12月24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19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環保局中資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嵐,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啟清,並由曾啟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14日派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3、4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設在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被告為該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卻疏未在系爭廣場上下層落差處以黃色漆劃分上下層,而使用與系爭廣場鋪設之灰色磁磚相近之灰色漆劃分之,無從對使用者發揮警示效果,復疏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於穿越系爭廣場時,因該廣場上下層落差而踩空摔傷(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894元、陪同就醫費用949元、輔具費用20,151元、看護費114,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80,000元,合計受損害274,99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三民區公所抗辯: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乃伊向環保局中資廠借用,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回饋設施的其中1棟建築物,供高雄市三民區長輩休閑娛樂使用,附連該活動中心之系爭廣場,係屬活動中心場域外之設施,應由系爭廣場之所有人即環保局中資廠管理維護,伊並非系爭廣場之管理維護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所稱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保局中資廠抗辯:三民區公所於113年1月13日向伊借用伊所有、管理之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回饋設施設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該投票所投票,而發生系爭事件,惟前開回饋設施乃依相關法令建造,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伊未曾變更增減設施,伊於管理前開回饋設施期間均定期派員巡視,並自主維護、檢修相關設備,要無設置及管理上欠缺。再由事發當日系爭廣場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廣場階梯鋪面正常、無坑洞破損,而原告於穿越系爭廣場時,在事發地點低頭看手機,隨即跌倒摔傷,可見原告疏未注意路面狀況,乃招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而與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為環保局中資廠,三民區公所並非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
⒈環保局中資廠轄管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回饋設施包括3棟建築物(其中1棟即C棟1樓空間為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及休閒廣場(即系爭廣場),前開回饋設施係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起造人,於85年2月2日決標委由訴外人合成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完成,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8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由環保局中資廠派員維護管理等情,有環保局「高雄市中區資源收廠居民回饋設施」招標紀錄表、工程投標單、使用執照、回饋設施工作日誌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1、463、227至229、231至277頁),堪認環保局中資廠為系爭廣場之管理機關。
⒉又三民區公所向環保局中資廠無償借用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作為投開票所使用,有三民區公112年4月14日函、環保局中資廠112年4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1、349頁),三民區公所於前開借用期間固為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惟系爭事件發生地點是在活動中心場域外之系爭廣場,自不在三民區公所轄管範圍內,原告向三民區公所求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與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廣場按其地形設有緩降式上下層階梯,並設置無障礙坡道及普通步道通往金獅湖老人活動中心,其中緩降式上下層階梯梯面係鋪設綠色及灰白色地磚,在階梯終端前緣則鋪設深灰色窯燒花崗石,以供使用者區別之,前開設計、施工均經審驗並改善完成後驗收通過,有卷附系爭廣場平面圖、地面1層平面圖、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6月18日(86)中華高資字第249號簡便行文表、環保局公文簽辦單,及完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465、467頁,卷㈡第82至83、81、85至86頁),經比對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系爭廣場設置情形與完工驗收通過情形一致,且事發時現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可由地面鋪設之灰白色地磚、深灰色窯燒花崗石清楚區辨系爭廣場上下層落差,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16至417頁),要難認環保局中資廠就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⑵又原告於事發時徒步行經系爭廣場,因低頭看手裡從上衣口袋取出之物件,不慎在上下層落差處踩空而摔傷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106至107;卷㈠第417至418頁截圖編號3至6),參以原告陳稱:事時伊是逆光而行,就伊視線所及灰色和其他地磚的色差不清楚,伊當時是在留意投開票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07頁),原告亦自承伊於事發時有打開手機看時間,嗣改稱是低頭看投開票通知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2頁,卷㈡第38、106頁),可見原告是在行走間分心疏未注意路面狀況,始踩空摔傷,尚不能僅憑原告是在系爭廣場上下層落差處跌倒之結果,遽謂環保局中資廠就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⑶原告固主張:依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建議黃色代表危險、警告、注意,且符合通常使用與認知,灰色則不具前開特性,事發後環保局中資廠隨即於113年1月27日塗設黃色警示線以為改善,可見其管理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447頁),並提出改善後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環保局中資廠復自承:伊於113年1月13日接獲系爭事件通報後,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並進一步提醒民眾,遂於113年2月5日自主完成系爭廣場階梯漆劃黃色警示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58頁),並有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日工作日誌,及113年2月5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0、275、277、469頁)。惟本院審酌:環保局中資廠雖未在系爭廣場設立警語標示牌,提醒使用者注意上下層高度落差,但由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經過(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可知一般民眾可按系爭廣場原設計規劃自在安全通行,原告甫進入系爭廣場,亦神色自若逐層走下緩降階梯,若非原告在行進間分心低頭察看手中物件,當不至於踩空摔倒,是從客觀觀察,系爭廣場按其原設計規劃足供使用者通行上、下層緩降階梯無虞,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踩空摔倒之結果,系爭事件核與系爭廣場緩降階梯終端前緣有無塗設黃色警示線、現場有無設置警語,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件與系爭廣場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具相當果關係,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環保局中資廠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