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許漢全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鳳林一路3號旁的無名巷道(下稱無名巷),欲右轉無名巷時,因無名巷內有車要駛出,伊遂倒車出無名巷,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鳳林一路與無名巷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甲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所有之甲車左後燈、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並未看見原告來車,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倒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固據提出甲車行照影本、113年11月8日及113年8月8日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至85、19、13至15頁),惟甲車行照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為甲車所有權人之事實;估價單僅能證明113年11月8日及113年8月8日估價時,甲車存在系爭車損之事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未到場參與調解之事實;而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照片僅能證明拍照時鳳林一路與無名巷交岔口之路況,及無名巷乃無尾巷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同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則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審酌:
⒈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沿鳳林一路往南直行,欲右轉無名巷時,因有車要由無名巷駛出,伊要讓對方先出來而倒車,伊之左後車尾隨即遭被告之右後車身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參諸事發當日兩車碰撞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碰撞時,甲車已自無名巷倒車退至與鳳林一路交岔路口,惟甲車車首尚未迴正到鳳林一路上(車首朝南),且甲車之左後車尾係呈30度角碰撞乙車之右後車尾,乙車之車首則已駛越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知兩車是在乙車車首駛越路口後,在甲車倒退駛抵路口之際,發生碰撞。佐以證人陳冠宇(即乙車同車乘客)證稱:事發當天伊與被告因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地下纜線工程,要前往位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一路上的工地,當時伊與被告剛完成前1個手孔的工作,要移動前往下1個手孔,被告駕駛乙車剛從前1個T字路口起步,時速大約10到20公里,並閃雙黃燈沿著路旁住家緩慢前行,在乙車移動過程中,伊看到甲車在右前方靜止中,未料在乙車持續行進間遭甲車之後車廂碰撞等語(見本院第164至165頁),可知被告駕駛乙車通過系爭地點之際,已經減速慢行,惟依其所見甲車仍在靜止中,尚無從判斷甲車要自無名巷倒車退出到鳳林一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或將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為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參照),向後方來車即被告示警,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即應由原告於倒車時善盡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之義務,原告疏未注意,即有過失,尚難僅憑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遽謂被告有過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發時東西邊開車,或將乙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吃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90、166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冠宇亦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因乏證據證明,即難認實在。
㈢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其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