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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洪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45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00÷(3+1)≒6,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00-6,875) ×1/3×(0+4/12)≒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00-2,292=25,208】,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甲車維修費用為2萬5,208元。
二、又原告另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 ×1/3×(0+6/12)≒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3,750=26,250】,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乙車維修費用為2萬6,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1,458元(25,208+26,250=51,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