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