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所損害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