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東向西行駛,駛至修文街與文林街口欲右轉文林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唐瑞琪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DU-2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修文街東向西行駛在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碰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768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37,171元、工資53,597元),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唐瑞琪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乙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乙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修文街,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文林街之停車場時,唐瑞琪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甲車右後車尾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未遵守交通標線左轉彎之違規情事,惟倘非唐瑞琪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甲車,兩車即不至碰撞,系爭事故當不會發生,此參唐瑞琪向據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陳稱:「肇事前,我未注意對造,故煞車不及與對造發生碰撞」亦明,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上說明,被告駕駛甲車雖有違規左轉之情形,惟與系爭事故及乙車車損間尚乏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就乙車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