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軒嵐(原名: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0元,及其中34,367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 13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出賣予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分期總價48,864元價格,均分24期按月各繳付2,036元買回,若未遵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即未再依約還款,系爭契約仍積欠本金40,7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及分期付款利率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揭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知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頁),其上均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則依同條第3、4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5%請求分期付款利息。又系爭契約之現金交易價格為4萬元等情,亦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法自應以現金交易價格4萬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本金及起息日認定:
⒈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惟4萬元、週年利率為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原告自陳被告系爭契約已繳付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11頁),其抵充各期利息、本金結果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可知被告因系爭契約尚積欠本金為34,367元(即附表編號4),且剩餘各期利息總和各為1,193元(計算式:135+127+119+111+103+95+87+79+71+62+54+46+38+29+21+12+4=1,193元),是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欠本息總額應為35,560元(計算式:1,193+34,367=35,560元)。
⒉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乙方)並同意創鉅(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申請人(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⒊承前所述,依附表所示各期繳納金額及還款條件,應可計算系爭契約分期總價應為41,811元(計算式:2,036×20+1,091=41,811元),則以每期各繳納2,036元計算,應遲付5期(甲契約計算式:41,811÷5÷2,036=4.11,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系爭契約應至114年2月10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0日起算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前述欠款本息35,560元,應僅其中34,367元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其餘利息則依民法第207條規定,應無再滾入原本計息餘地,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0元,及其中34,367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