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元,及其中新臺幣20,409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先將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價格出賣予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分期總價40,140元,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1,115元買回,若未遵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31,220元本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其中25,259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及分期付款利率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揭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知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卷第9、25頁),其上僅記載:「……價金給付方式:總價40,140元……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甲方(即原告)撥付甲方先前買受本案標的物價款予乙方(即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1,115元……本案分期付款利率:_(空白)_%……」,可見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5%請求分期付款利息。再系爭契約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8,500元,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卷第42頁),並有原告所提撥款明細可證(卷第31頁),是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法自僅應以現金交易價格28,500元及週年利率為5%計算。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售後買回,利息及現金交易價格只要雙方合意就好云云(卷第42頁),然原告既明確主張本件屬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卷第19頁),且原告為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未排除消保法規定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礙於上述權利義務關係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本金及起息日認定:
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云云(卷第11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又依附表所示各期繳納金額及還款條件,應可計算系爭契約合法分期總價應為30,184元(計算式:1,115×27+79=30,184),則以每期繳納1,115元計算,應遲付6期(計算式:30,184÷5÷1,115=5.41,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14期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僅請求自114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⒉次查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28,500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前已述及,則經以被告已繳付至113年9月(卷第11頁),其抵充各期利息、本金結果如附件「本金餘額」欄所示,可知被告因系爭契約尚欠本金應為20,409元(即附表編號8),且自114年5月5日以前,已屆期各期利息總和為556元(計算式:85+80+76+72+67+63+59+54=556元),是被告因系爭契約尚欠本息應為20,965元(計算式:20,409+556=20,965)。又系爭契約尚欠本金既僅20,409元,則原告僅能就此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其餘利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應無再滾入原本計息餘地,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65元,及其中20,409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