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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81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81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