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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原告公司網站公告可證(卷第95頁),復經矢持健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王茂琪將其配偶吳瓊玉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2,649元及烤漆20,767元,計為33,6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廠估價單、預期結帳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至47、97至10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7至7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復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駕駛人王茂琪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8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卷第57頁),堪信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王茂琪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暨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原告主張應承擔王茂琪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屬允當。是王茂琪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3,584元(計算式:33,691×70%=23,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8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