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蕭明佳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所駕駛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月9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站4樓停車場外環道路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受損,其為此支出工資2,800元、烤漆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而肇事,其並無肇責。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承保車輛係自同向內側車道,向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切入而欲靠邊(見本院卷第45頁、57頁),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疏失,對本件交通事故當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