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順平
王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順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邀被告王筱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王順平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由王順平按其教育階段(高英工商)提出撥款通知書動支借款,且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77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1.685%加碼年息0.15%,扣除機構分攤利率年息0.06%後,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又王順平在其受教育階段申請動支借款,經伊實際撥付借款73,099元,惟王順平已於112年8月15日休學,依約應自113年9月1日開始清償借款,詎王順平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餘欠借款73,099元本息及違約金負全部清償責任。而王筱玲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王順平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彙報系統112學年度上學期(08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