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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北小字第43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