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福路與健康路口大,因未注意之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達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范伶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游素香新臺幣(下同)38,500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地係位於
高雄市茄萣區,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永康區,本院均無管轄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