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謝念錦
劉育辰
被 告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14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蔡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118巷駛入建興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蔡佩珊受有雙膝、雙上臂、下巴及上唇多處擦傷、左右上正門齒部分斷裂、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蔡佩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0元及接送費用575元,計為23,025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佩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再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副本、齊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畢卡索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及理賠匯款畫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69至7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提供事故卷宗資料相符(卷第29至5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蔡佩珊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佩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蔡佩珊同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88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卷第31頁),堪信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佩珊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暨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原告主張應承擔蔡佩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應屬允當。依此,原告得代位蔡佩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908元(計算式:23,025×30%=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