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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被告蔡政男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9,804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車號000-0000車主蔡政男之身分證字號,查悉蔡政男已於112年1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3頁),從而,蔡政男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蔡政男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