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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一行關於「原告與被告李國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蔡政男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