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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佩伶  
            朱亞婷  
被      告  李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19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