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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連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使用先生即訴外人張○戊全家APP帳號向被告購買烤地瓜、麻油雞及猴頭菇,烤地瓜規格應為1公斤,然實際領取卻僅有600公克,被告交付商品不符原訂購規格;麻油雞及猴頭菇等商品期限為6個月,被告拒絕其領取行為欠缺合理性,應負擔懲罰性賠償之責,張德戊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元(烤地瓜447元、麻油雞200元、猴頭菇198元、懲罰性賠償金5倍即4,225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地瓜商品明確標示為600公克,並無約定為1公斤,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麻油雞與猴頭菇等商品明確標示領取期限為3日,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依消費者權益說明之規定視為已領取,且不予退款,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多次通知並提醒原告取貨,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13年11月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麻油雞、猴頭菇、烤地瓜,被告係以原告超過領取日期為由,拒絕原告領取麻油雞及猴頭菇,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訂購上開商品,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發送到貨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至被告店家領取,購買烤地瓜金額為447元,麻油雞為200元,猴頭菇為1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德戊請求權讓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轉讓之主張應為屬實。然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烤地瓜為1公斤而非600公克,其拒絕其領取麻油雞、猴頭菇並無理由,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1月所購烤地瓜應為1公斤,並提出商品截圖、訂購紀錄、及商品規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6、116至117頁),依原告提出之商品截圖所示,該產品外包裝已明確標示重量為600公克,原告後續提出之商品規格僅顯示全家APP上各式烤地瓜之選項,無法證明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的商品,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㈡又全家食食購服務會員權益說明二、兌換權益說明㈡:「…冷藏商品或短效期商品,則應自指定取貨日期起算3日內完成取貨,若訂購人未於取貨截止日前完成取貨,視為已領取商品,商品於取貨截止日後已逾有效期限者,亦同。(因該商品已逾有效期限,本公司將不進行退款。)…」等語,全家APP 訂購商品頁面亦載明,保存期限為3 日(見本院卷第 62、69頁),該約定旨在確保食品之安全與品質,被告已於原告消費前已明確告知商品的生鮮性質,上開條款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能進行購買,被告嗣後透過APP推播提醒及簡訊通知原告即時取貨,此有簡訊發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自應於指定取貨日起算3日內完成取貨,系爭商品已於113年11月13日逾領取期限,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前往領取,被告已善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不利之後果,被告拒絕原告領取麻油雞、猴頭菇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難認其請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