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潘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8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