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楊韻蓉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算36個月,被告應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利息依額度動用期間每日動用餘額採以日計息方式計算,屆期償還本金,計息利率則按伊所定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97%計算(目前應適用利率為12.6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如逾年利率15%,則按年利率1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業於113年8月14日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862元(適用計息利率年息12.68%),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12.68%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申請紀錄表、線上成立契約書、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5、17、23、35、7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