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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賴仲新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645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5月12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3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345元(依平均法計算:8,07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0,3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1,64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