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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繡靜即立新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陳文昌(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黃繡靜即立新瓦斯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前道路迴轉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被保險人張晴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19,1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陳文昌應負70%賠償責任,且黃繡靜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至9頁)。惟原告於114年5月26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47頁),且侵權行為地亦位於屏東縣,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61頁),故本件依法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