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由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加油站之附設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洗車,其間消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洗車契約)。詎被告在系爭洗車場裝置之自動洗車設備(下稱系爭洗車機)噴出之加壓水柱力道過強、水溫變化劇烈,致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因而破裂毀損(下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擋風玻璃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致受財產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系爭洗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時,車身與洗車平板是同時前進,系爭洗車機之前置機、後置機則隨之搖擺以發散狀噴水進行自動洗車,噴水頭距車前擋風玻璃至少50公分至60公分以上,且流水停留在車身的時間僅0.1秒至0.2秒,當無可能致令車前擋風玻璃破製,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固有明定,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存在何種缺陷所導致,仍應先為舉證,其後始能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服務所存在之危險,舉證證明該服務提供合乎當代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準此,關於「危險存在」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二待證事項,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先證明係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且該瑕疵造成自己權利之損害後,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能減輕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設有系爭洗車機為進場之消費者提供自動洗車服務,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場,支付100元洗車費後,依被告之員工指示駕車進入系爭洗車機洗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提供洗車服務之人,其間因系爭洗車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即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洗車完畢後、駕車駛離系爭洗車場以前,即發現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出現如刀割般之細紋,俟伊駛離系爭洗車場後,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經路面震動、烈日曝曬約30分鐘後,可見前開細紋已明顯開裂等情,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而造成車前擋風玻璃開裂之原因多端,前開截圖僅能證明車前擋風玻璃開裂,及玻璃開裂與洗車時間緊接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提供之洗車服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開裂肇因於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洗車機加壓水柱過強、水溫變化劇烈(見本院卷第80、103至105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前開危險存在,且該危險造成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結果等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在系爭洗車場裝置之系爭洗車機乃配備Asia Wash控制面板之隧道式純水刀洗車機,適用之對象車種包括房車、計程車、吉普車、休旅車及廂型車,係以電腦全自動操作,以輸送帶帶動車輛同一個方向清洗,操作人員於車輛進入洗車程序前,應參照面板指示,先行告知消費者洗車注意事項,並正確導引車輛進入輸送帶軌道,觀察車輛進入狀況正常否、駕駛人是否配合洗車注意事項操作車輛定位等情,有卷附嘉鵬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印製之隧道式純水刀洗車機操作手冊為憑(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見本院卷第129、131、132、133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GLA200型式、車身式樣為旅行式之5人座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車輛乃系爭洗車機適用之對象車種,佐以原告自承被告之員工指引伊進入洗車機,並無操作不當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之員工已依系爭洗車機面板指示事項,引導原告駕車正常進入系爭洗車機之輸送帶軌道,完成洗車定位,並無人為操作疏失。
⒉又系爭洗車機經被告委請工程師現場測試前置機、後置機水刀出水壓力數值,分別為8Kg/c㎡約99psi、13Kg/c㎡約198psi(磅力),有測試影像光碟、壓力計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5-1、125至127頁),應可推認機器出水後噴散之水壓較前開壓力數值為低,而系爭洗車機所使用之水溫並未隨季節調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參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高雄地區邇來春季(3月至5月間)中午之氣溫大多在攝氏25度至28度左右,通常不至於發生水溫劇烈變化情形,及系爭洗車機是以電腦控制面板依事先設定之參數進行洗車,事發當日除原告外,並無其他洗車消費者反應有洗車水壓過高、過強,或水溫溫差變化劇烈情形,佐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事發時之車齡達10年以上,暨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材質為4.5mmPVB夾層安全玻璃,符合UN-R43車用玻璃認證,惟車前擋風玻璃會否因系爭洗車機之水壓而破裂,則涉及當時車輛狀態及現場實際條件,原廠無法就其成因為判斷或表示意見,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事發時系爭車輛之本體狀態,也是造成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的可能因素之一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系爭洗車機之自動洗車服務有「加壓水柱過強」、「水溫劇烈變化」等危險存在。至於原告提出其訪問4位玻璃職人所彙整汽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原因(見本院卷第105頁),僅能說明汽車之車前擋風玻璃曾遭外力(物)撞擊、劇烈溫差乃可能因素之一,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洗車服務有前開危險存在。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洗車場適當處標示警語,提醒消費者倘車窗有裂痕即不適宜入場洗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由前開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未在系爭洗車機之機體上方、左右張貼警語,至於系爭洗車場之場區內有無張貼警示標誌,則因行車紀錄器之攝影範圍不及於場區兩側牆面,而無從判斷。但由被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洗車機入口前方之場區牆壁上張貼「洗車須知」,以紅色字體提醒「車主請自行注意自身車況是否健全,才進來洗車,本公司為自動化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被告已在其營業場域明顯處,提醒駕駛人應注意自己車輛之本體狀態是否適於使用自動洗車設備,堪認被告已善盡警示義務,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洗車服務有「加壓水柱過強」、「水溫劇烈變化」等危險存在,亦未能證明該危險存在與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前擋風玻璃所需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系爭洗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