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路橋東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承保傅復華所有、訴外人洪鳳如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9,4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68÷(5+1)≒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168-6,028) ×1/5×(8/12)≒4,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68-4,019=32,14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3,31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5,46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