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顏嘉瑩
被 告 陳品詒
陳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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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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