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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郭田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君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昱君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附近停等紅燈,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路口紅燈右轉而碰撞訴外人林川淵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往右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門因而受有擦損(下稱系爭車損),須重新鈑噴始能回復原狀,需費新臺幣(下同)13,338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開費用,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昱君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右轉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43、41、55、37頁),堪信實在。又系爭車損須重新鈑噴始能回復原狀,須支出工資13,338元,有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該費用性質無涉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堪認陳昱君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13,338元。
 ㈡再者,原告主張陳昱君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足見原告與陳昱君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3,338元,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陳昱君向被告求償13,338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