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陳妙貞
被 告 張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42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門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係聽令於訴外 人呼祥英才辦理該等門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門號並非其所使用,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係對呼祥英在109年4月19日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裁判,並未提及呼祥英有使用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或指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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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電信費2,916元、 補償款9,354元,前開金額共12,270元
|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4.銷售確認單 5.107年9月綜合帳單 |
| | | 電信費3,410元、 補償款8,837元、 小額付費3,990元,前開金額共16,237元 |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4.銷售確認單 5.108年2月、1月、 107年12月綜合帳單 6.108年2月、1月、107年12月代收服務帳單 |
| | | 電信費4,420元、 補償款12,571元, 前開金額共16,991元 |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4.107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5.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
| | | 電信費1,596元、 補償款5,808元, 前開金額共7,404元 |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3.108年3月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 4.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
| | | 電信費2,088元、 補償款7,272元, 前開金額共9,360元 | 1.債權讓與證明書 2.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3.108年3月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 4.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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