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博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慧
被 告 趙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伊購買電子鎖,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5月19日將電子鎖安裝在被告指定處所,並於同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14日兩造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完工通知及催告被款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5頁),堪信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款16,00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3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