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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王璽睿  

被      告  林丈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38,196元
114年6月9日
清償日
14.75%
7,536元
114年6月9日
清償日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