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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王璿燁  
被      告  邱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惠莉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車損,而陳惠莉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原告所屬總公司投保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經辦車損相關理賠事宜,有系爭保車行照、保單及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3、29頁),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惠莉就系爭保車締訂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陳惠莉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外甥梁恩昱駕駛,梁恩昱於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東右轉二聖一路,並停車禮讓二聖一路東側行人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6,738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6,748元)。陳惠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修理費26,738元予陳惠莉,伊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陳惠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系爭機車僅以車首輕靠在系爭保車之後保桿上,不至於造成後保桿表面擦痕以外之損壞,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倒車雷達因系爭事件受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41、39至40、43至44、73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車尾因系爭事件毀損,有車損照片及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127至129、15至17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陳惠莉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前引規定,陳惠莉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包含車後下巴、飾條、倒車感應器、支架、後保險桿、後防撞桿、後雷達、後尾板在內(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結帳工單),被告則抗辯:伊於事發時因重心不穩,致系爭機車之車首輕靠在系爭保車之後保桿上,按撞擊力道,實無可能毀損倒車感應器、支架、後雷達等零件,是除後保桿修繕費外,其餘修繕均與伊無涉(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系爭保車之倒車感應器、支架、後雷達等零件均設於後保桿,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127至129頁),由前開車損照片清晰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保車後保桿留下的擦痕範圍已涵蓋倒車感應器在內(見本院卷127頁),在將後保桿卸除後,則可觀察到碰撞點對應位置明顯內凹,而損及後雷達、支架等零件(見本院卷第129頁),參諸證人即事發時系爭保車駕駛人梁恩昱證稱:事發時伊看到有行人要穿越二聖一路的斑馬線,伊就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伊一停下來,過一下子就被撞了,伊有感受到撞擊力道,並不是輕輕撞到,當天伊先開車到警察局做筆錄,其後再將車送到修車廠,是修車廠檢查發現系爭保車之倒車感應器故障,然而在事發前系爭保車的倒車感應器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保車之倒車感應器係在事發後才出現故障等一切情形,堪認系爭保車之倒車感應器、支架及後雷達等零件毀損,均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再者,陳惠莉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9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5年7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1,988元及工資
  14,750元,合計26,73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988÷[5+1]=1,99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1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1,998-1,998]×20%×[15+7/12]=31,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陳惠莉支出新品零件費11,98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11,988-31,136]<1,998‬),自應按其殘價1,99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1,998元,加計工資14,750元後,共計16,748元,堪認陳惠莉因系爭保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6,748元。
 ㈣末查,原告主張陳惠莉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乙節,有汽車保險承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原告與陳惠莉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6,738元,有賠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9、19頁),惟陳惠莉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6,74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16,7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未逾陳惠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48元,其中證人旅費548元經被告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8、154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