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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年籍資料,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案件統計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