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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星巴克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郭泰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38,032 元(含工資19,562元及零件費用18,470元《已折舊》)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當時僅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門,並未擦撞到右後車門及其他部位,是估價單上除左前門換、左後門修、調漆部分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後報案登記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48006845號函檢附之登記表、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停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鈺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鈺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309 元(含工資19,562元及零件費用23,74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1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47元÷(5+1)≒3,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47元-3,958元) ×1/5 ×(1+5/12)≒5,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47 元-5,607元=18,14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費用19,562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702元。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僅有右前侧門遭擦撞,右後車門並未受損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左後車門與左前車門銜接處確有擦痕。核與證人柯明賜即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到庭證稱:「(你維修時,是否有發現左後車門有受損之情形?)開始維修時,我們會看車輛全部狀況有無受損,在左前車門下方是全部凹進去,左後車門靠近左前車門的地方有刮痕掉漆,我剛剛說的左後車門有刮痕掉漆,沒有其他的損害」、「(依你的專業判斷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受損痕跡是否是一致的?)是一致的」、「(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都有更換嗎?)只更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只有稍微鈑金及烤漆」、「(為何估價單上左前門換與左後車門修之金額是一樣?) 因左後車門要鈑金,必須要拆把手,左後車門與左前車門金額為何一樣,是因為兩個門的面積都是一樣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證人柯明賜經具結作證,且為專業汽車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之證詞,應可採信,併比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之項目,為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後門車,均屬被擦撞部分之修繕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且無亂估價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500 元,因此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