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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龔暉仁    址同上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0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422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