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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顏嘉瑩  
被      告  黃語宸即黃宗珅


            陳家羚即陳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68,00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4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