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福懋加油站由北往南方向右轉起駛進入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即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所定理賠上限賠付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亦應承擔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而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3,310元(含零件費用63,310元、工資1萬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額度上限3萬元等節,業已提出理賠資料、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85頁),觀其維修項目集中於系爭機車前車頭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其修繕必要性復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上開修繕內容可資採憑。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310÷(3+1)≒15,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310-15,828) ×1/3×(0+1/12)≒1,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10-1,319=61,991】。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1,991元,加計工資1萬元,共71,991元(計算式:61,991+1萬=71,991)。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蔡承翰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院審酌蔡承翰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兩造應負各半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996元(計算式:71,991×50%=35,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其理賠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