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分別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暨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遵期繳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業於113年12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4月10日還款抵充餘欠本息後,截至114年4月10日止,被告仍積欠消費款60,882元及自斯時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