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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佩伶  
被      告  李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分別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後者經兩次遺失陸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倘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114年3月23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064元、國外交易服務費17元、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利息46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5,746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