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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葉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亦應排除適用。再被告戶籍於114年7月16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