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潘豐隆
被 告 楊茗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806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3,8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受損車輛(000-0000)之修復費用共3萬4,668元,然受損車輛109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約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1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3÷(5+1)≒3,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3-3,834) ×1/5×(2+10/12)≒10,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3-10,862=12,14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烤漆6,16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3,806元(12,141+5,500+6,165=23,806),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