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弘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映葳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應由原告賠付被告,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5,900元向被告購買LG55吋電視1 台(型號55QNED75,下稱系爭電視機),伊業於同日刷卡付清買賣款並取貨返家,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伊開箱取出系爭電視機插電檢查,卻發現系爭電視機之螢幕全黑,且螢幕左下角及右上角出現裂痕,伊隨即於113年4月11日將上情通知被告請其維修,卻遭被告拒絕。然而,系爭電視機既因被告之銷售人員裝箱不慎而毀損,被告即難謂已履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伊遂於113年4月11日當場向被告為解約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伊買賣價金25,9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銷售人員於原告選定系爭電視機、完成結帳後,隨即在原告面前檢測系爭電視機功能正常,並將系爭電視機裝箱交由原告攜回,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原告自伊交付系爭電視機之時起,即應自負風險,尚不能以其後發生系爭電視機面板破裂之事由解約。原告猶執前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合法效力,伊自不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諸民法第351條、第354條、第373條規定文義自明。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已經存在,及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應由主張前開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告選定系爭電視機後,已當場檢測系爭電視機外觀、效能正常後,裝箱交原告攜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03、113頁),並有證人黃文政(即被告之銷售人員)證稱:伊在原告結帳完成後,偕另名男同事將系爭電視機搬出來測試,當時原告及其太太、媽媽、小孩均在場,伊先檢查螢幕是否完整,檢查完畢後插電運作均正常,測試完成就當著原告及其家人面前,按照原包裝材料及方法,將系爭電視裝回盒子裡,伊在裝箱過程中並沒有碰撞系爭電視機。俟裝箱完成後,由於原告說還要去逛賣場,所以伊將系爭電視機放在結帳櫃台後面,待原告離場時,由伊將系爭電視機交由原告取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亦自承:是伊與黃文政一起將系爭電視機搬到車上,從賣場將系爭電視機搬到車上的過程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將系爭電視機交付原告攜回時,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且被告交付系爭電視機予原告時,該電視機並無瑕疵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視機之螢幕面板因被告裝箱不慎而產生裂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開箱影片及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①、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
⒈由開箱影片及畫面截圖顯示,原告將系爭電視機自箱子取出、安裝背板支撐架後,將之轉正欲掛上牆面時,系爭電視機面板係平滑、無裂痕,惟在原告將該電視機掛上牆壁的瞬間,系爭電視機左下角突然出現銀色曲線裂痕、右上角則出現斜線裂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開箱影片時間03:40至03:54秒畫面截圖),可知系爭電視機螢幕面板於開箱取出時係完好無痕,直到原告將系爭電視機掛上牆壁始產生裂痕,該裂痕既發生於開箱之後,即難以該裂痕發生之結果遽謂被告有何裝箱不慎情事。
⒉再由證人廖昱凱(即LG公司維修工程師)證稱:伊是在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電視機沒有畫面後,才依報修通知前往原告住處檢查系爭電視機,經伊目視觀察該電視機螢幕有裂痕,一般來說取出電視機時,會把手放在電視機的螢幕左右兩側,若是如此,裂痕會比較靠近電視機邊緣,然而系爭電視機的裂痕起點卻是在螢幕中心(指位在螢幕框架靠近中央點),而且裂痕很大向螢幕中心延伸,由於螢幕一旦破裂,只要人的手去碰到螢幕,就會越裂越大,所以伊看到系爭電視機時,已經沒有辦法僅憑裂痕的形狀來判斷破裂原因,按LG公司報修流程,只要是螢幕有破裂就是人為因素,要維修就要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知系爭電視機螢幕裂痕產生,尚不能排除是在拿取機體時不慎按壓螢幕面板所致。佐以開箱影片顯示,原告是以1人面向機體,站在機體中心位置,以一手在上、一手在下的方式,將系爭電視機掛上牆面(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開箱影片間03:40至03:42畫面截圖),核與證人廖昱凱觀察所見螢幕裂痕起點是在螢幕框架靠近中央點乙節一致,益見系爭電視機螢幕出現裂痕之結果,是在被告交付買受人後,即危險移轉於原告後始行發生,被告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檢查系爭電視機之外包裝及機體,檢查結果顯示:外包裝紙箱正反面均無撞擊破損痕跡,而系爭電視機前面螢幕無撞擊痕跡、側面無裂痕等情,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系爭電視機之外包裝完好,且機體無撞擊痕跡,要難認有裝箱不慎情形。至於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推認系爭電視機螢幕出現裂痕與裝箱運送方式有因果關係,可能是在被告源頭、廠商(LG公司)運送過程,或原告運送過程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述開箱影片及截圖顯示,系爭電視機自箱子取出時,其螢幕面板係完好、無破損,俟掛上牆壁瞬間,始在螢幕面板左下角出現銀色曲線裂痕、右上角出現斜線裂痕之事實不合,可見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所為因果關係推論過程欠缺事實依據,為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承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電視機交付於原告時,已存在螢幕裂痕之瑕疵,亦不能證明螢幕裂痕發生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原告即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猶執前詞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為解約通知(見本院卷第112頁),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900元,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勘驗費3,000元,及證人旅費1,048元,見本院卷第5、243、247頁收據),前開訴訟費用關於證人旅費1,048元部分係由被告暫先墊付,應由原告賠付被告,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